(2013)历城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0日,汉族,鲍德炉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华,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85年8月20日,汉族,济南第三炼钢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连凤(周某甲之母),女,生于1957年2月1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英,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为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延华,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连凤、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周某乙,现随我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沟通很差,被告周某甲长期对孩子不管不问,对我父母也不尊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10月17日我们曾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我诉至法院,法院为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未判决离婚。但被告周某甲一如既往,没有一点改变,既未给我打过一个电话也未约我交流,也不叫我回家,我们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要求:1、判决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找过原告侯某某,但她没给我机会,一味只想离婚。我们的感情基础很好,感情尚未破裂,离婚会伤及孩子的一生。如果判决离婚,婚后所购车辆和原告侯某某因旧村改造所得房产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2008年6月24日生一子周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两人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较好解决,导致两人于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侯某某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两人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侯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餐桌一张、梳妆台一张、布沙发两个、茶几一张、电视机柜一个、空调柜机一台、挂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床垫两个均由原告侯某某带走。原被告因结婚欠原告侯某某之父侯同钢2万元。原被告之子周某乙户籍所在村发放的4万元土地补偿款由原告侯某某代为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婚生子户籍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6月14日所购荣威鲁AU55**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侯某某管理使用),原告侯某某称该车系其向其父侯同钢借款14.5万元购买,提供了购车发票一份,车辆定购协议一份及侯同钢银行卡签购单三份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婚后收入由原告侯某某管理,虽然购车款是侯同钢刷的银行卡,但不能排除原告侯某某先将款打到父亲帐户上,再刷卡的可能性。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时间、金额上大致相互吻合,被告周某甲也不能提供其夫妻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侯某某的主张的借款14.5万元中与签购单吻合的数额12.6万元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婚后侯家庄因旧村安置所得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办事处侯家10号楼一单元402室8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原告侯某某认为该房产系其父用自己170.3平方米的老院顶的同等面积,剩余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补的房款,共计8910元,按拆迁政策全家五口人,父母、弟弟及原告侯某某、儿子周某乙补偿了两套房子共计200平方米。这两套房产应归父亲侯同钢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济钢周边片区村庄整合二期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0号楼、22号楼安置房分配表、分配房号单2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解原告侯某某所得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平方原告侯某某应试折价补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该两套房产系侯家庄村民按拆迁政策每人安置40平方米,原告侯某某所得份额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中有原告方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本案中不宜并案处理,被告周某甲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侯某某称自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因无力独自抚养孩子向父亲侯财钢借款3800元,提供了借条两张及山东省幼儿园、托儿所收费专用收据6份,计款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托儿费的相关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解分居期间其给孩子买过东西,也给过孩子500元,根本无需借款,不认可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侯某某生活,被告周某甲上述款项,不足以负担孩子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侯某某所述借款能与托儿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借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侯某某生活,继续随其生活有利孩子身心成长,被告周某甲做为孩子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孩子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女方原则分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底各支付一次。三、婚生子周某乙因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及土地补偿款4万元,由原告侯某某代为管理。四、原告侯某某已带走的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侯某某所有,鲁AU55**车辆归原告侯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中,因结婚及抚养孩子所欠侯同钢2.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购车产生的债务12.6万元,由原告侯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为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