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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香环诉董世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环,董世生,高美玲,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刘香环,女,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世生,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高美玲,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双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香环与被告董世生、高美玲、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香环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高美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生、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环诉称:2013年7月5日9时许,在红双线清丰县柳格农村信用社门口处,被告董世生驾驶豫J700**“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刘香环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香环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被告董世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香环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骨折(开放性),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1252.18元。被告董世生驾驶豫J700**“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董世生、高美玲、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7100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美玲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肇事后存在逃���的情节,根据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9时许,在红双线清丰县柳格农村信用社门口处,被告高美玲雇佣的司机董世生驾驶豫J700**“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原告刘香环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刘香环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3]第07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世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香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香环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计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1252.18元。2013年12月2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清风临鉴所[2013]临鉴字���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香环左上肢功能残疾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另查明:被告高美玲所有的豫J700**“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董世生所持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美玲垫付医疗费100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被告高美玲提交的被告董世生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垫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刘香环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体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董世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香环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香环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董世生系雇佣的司机,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实际控制事故车辆,均依法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被告高美玲应负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豫J700**“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香环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香环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分析认定:1、医疗费11252.18元。被告高美玲、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认为,门诊票据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鉴定时间及伤情,认为该门诊票据费用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共计11252.18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5029.88元。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提交鉴定资质,程序违法,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029.88元予以确认。3、鉴定检查费1390元。鉴定费票据单号为052513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该票据同时加盖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公章,相互矛盾。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上同时加盖此两单位的印章并不能否认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且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9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7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清丰县城关镇扬子木门经销部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护理人员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护理人员居住在柳格镇城西村,应属农村居民,本院依照护理行业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77元。6、误工费12080元。二被告认为,误工应由误工单位出具证明,柳格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情况,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居住在柳格乡城西村,应属农村居民。原告2013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定残,共计150天,本院依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20元。7、交通费1750。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二次手术费45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00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4500元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00元,因原告未实际住院,其住院时间无法确定,其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打印复印费200元。二被告认为,打印复印费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0、停车施救费4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未受损失,无需施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认为该项请求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构成的残等级、原告因受伤所受的精神伤害的程度,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刘香环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52569.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美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2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原告42549.06元,给付被告高美玲垫付款1002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香环医疗费等共计42549.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高美玲垫付款10020元。三、驳回原告刘香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刘香环负担2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