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K×××××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沿X0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300M处颍上县半岗镇颍半路3公里附近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上颍半路行驶的化树红驾驶的三轮柴油车(载带徐某)发生相撞,造成化树红、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化树红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社区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颍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念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他们的谅解,依法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