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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三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高滨与吴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滨,吴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三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陈高滨,男,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蒋秀林。被告吴晟明,男,高邮市人。原告陈高滨与被告吴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滨的委托代理人蒋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家庭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23日前归还给原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如果到期未还款则按500元一天罚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高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晟明负担(此款原告陈高滨已预交,被告吴晟明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高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