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灿,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受欧阳邦琴(另处)委托,携带毒品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0.1克。经检验,赵某某贩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另查明,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被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智力残疾,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案中有经庭审核实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残疾人证、精神病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智力发育迟滞,其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