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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田俊侠与宋士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侠,宋士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097号原告:田俊侠,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丽萍,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士远,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俊侠与被告宋士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侠委托代理人吴丽萍,被告宋士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侠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骑电动车行驶金觉寺街与南乐郊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宋士远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多处受伤,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宋士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4.46元、误工费13145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非医保类药物不予承担。被告宋士远辩称,肇事时间地点情况属实,保险情况属实,我是车辆所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15时30分骑电动车行驶金觉寺街与南乐郊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宋士远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宋士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右侧第4、5肋骨骨折、头外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双膝外伤,12天二级护理,1天三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全休半个月。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964.46元,共计误工88天。另查明,辽A×××××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宋士远,宋士远为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64.46元的问题,经本院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145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结合原告误工天数,本院计算误工费为7961.23元(33021元÷365天×88天),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95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损失,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本院计算护理费为1085.62元(33021元÷365天×1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四次门诊复查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3天,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0元×13天),此费用由被告宋士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电动车损失费赔偿,原告主张500元,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俊侠医疗费人民币13964.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俊侠误工费人民币7961.2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俊侠护理费人民币1085.6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俊侠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俊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七、驳回原告田俊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宋士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