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张建平诉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王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75号原告:张建平,男。被告:王平,男。原告张建平与被告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在宁国市农村合作银行南极支行为被告担保贷款100000元,贷款合同编号为6047672010020014,此贷款于2011年9月2日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此项贷款本金及一个季度利息共104380.75元。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中找被告索偿此款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一个季度利息共104380.7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两年利息损失共191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张建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王平在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南极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上述100000元借款作担保;4、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银行进行催要;5、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王平还款,银行将还款凭证给原告的事实;6、银行帐户活期明细1份;7、证明1份。证据6、7拟证明因被告王平未按时还款,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南极支行在原告账户扣划100000元以还王平贷款的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平与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南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047672010020014,被告王平在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南极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张建平于同日与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南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平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王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1年9月2日代被告王平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损失,可按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南极支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的4380.75元利息,因其在庭审中陈述,该利息并非其代被告王平偿还,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平利息损失人民币19116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7.965‰×12个月×2年);三、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50元,被告王平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克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