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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黄亚军与张立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军,张立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黄亚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立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赫亮,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军诉被告张立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军,被告张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赫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其助残修鞋厅内用木材烧火取暖时,不慎造成某大厦B座后西侧门出口处发生火灾,沿建筑物向四周蔓延,造成原告停放在此处的捷达车烧毁。经原告报警后,长春市朝阳区消防支队出警扑灭火灾。后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消防科出具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由被告造成,并认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5,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其于2013年3月20日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吉ABT8**号捷达车被烧毁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55,300.00元,是长春市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的,其不是具有价格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因此对于其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0时40分许,位于某大厦B座后西侧门出口处的助残修鞋厅内起火,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消防科出具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由被告用木材烧火取暖时,引燃修鞋用的胶皮引发火灾。火灾沿建筑物向四周蔓延,烧毁修鞋厅、临近麻辣香锅某大厦店窗户、门洞外墙敷设的电器线路及修鞋厅北侧停放的一台捷达车,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5,300.00元。原告系该被烧毁的捷达车车主,该车购于2008年7月18日,含税价格为89,800.00元,至事发时使用四年零八个月。原告提供二道区明利二手车行出具的评估书一份,认为该车至2013年3月20日被烧毁之日实际价值应为5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评估书,被告提供的残疾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引发火灾致使原告捷达车烧毁,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关于被烧毁的捷达车价值,本庭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烧毁捷达车在当时的市场价值,酌定为5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亚军财产损失5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张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