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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郝锦兵与陈吉林、王德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锦兵,陈吉林,王德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郝锦兵,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吉林,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德海,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韩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该公司职工。原告郝锦兵与被告陈吉林、被告王德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锦兵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陈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锦兵诉称,2013年11月08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吉林持“C1”证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05国道580公里+494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锦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吉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员为被告陈吉林,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德海,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34元,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吉林辩称,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吉林,该车系从被告王德海处购买并未过户,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已将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吉林。被告王德海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被告陈吉林驾驶的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我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6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即被保险人陈吉林,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8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吉林持“C1”证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05国道580公里+494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郝锦兵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锦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吉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09日,鲁M×××××号小型轿车在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53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郝锦兵。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吉林,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吉林。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5353号1份,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吉林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吉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锦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陈吉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德海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由被告陈吉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陈吉林对原告主张车损的异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及维修明细、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陈吉林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4、根据原告郝锦兵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为8534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锦兵损失2000元,因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吉林,故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8534元由被告陈吉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锦兵损失853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锦兵对被告王德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