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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邱成义与王永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成义,王永红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成义,女,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红,女,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邱成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6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购房款系喻可琴所有,原告仅是受喻可琴委托购买商品房,原告是喻可琴的代理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喻可琴承担,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邱成义的起诉。上诉人邱成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和本人的银行卡来支付、收取涉案款项,上诉人作为团购房指标的买受方,已履行支付指标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也已履行交付团购房指标相关票据的义务,上诉人以自己名义支付涉案款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代理行为,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喻可琴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团购房指标转让费和房款,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意义上的相对性,没有理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喻可琴委托上诉人购买指标房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用喻可琴所有的8万元为喻可琴购买指标房,并以喻可琴的名义选了房号,上诉人与喻可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喻可琴承担。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涉案房款,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万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