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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报业集团与被上诉人宏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报业集团公司,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耀业,总编辑。委托代理人:张惠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荆延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洪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瑞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3)立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琼、荆延风,被上诉人宏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瑞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宏昊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鞍山市胜利北路38号(原四十七中学)的“宏昊.城色”楼盘项目,报业公司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25日间,在其旗下纸媒《鞍山日报》、《千山晚报》为宏昊公司刊发的“宏昊城色”楼盘销售广告共计178期,为宏昊公司的楼盘刊载广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6月26日、2011年3月11日共计签订10份房地产广告抵顶合同,合同约定,宏昊公司以未售出的“宏昊城色”19处房屋,外加现金7983元(2011年3月11日合同中有约定)抵顶全部广告费用。合同签订后,宏昊公司用以抵顶广告费的19户房屋中,现有4户在报业公司处,另有一户报业公司方认可被宏昊公司调换,有14户已被被告售出,被售出的房屋中宏昊公司给付了报业公司其中一户的售房款159202元,余款3004141元宏昊公司至今未付。加之由宏昊公司应支付的现金部分2078元(宏昊公司应支付的7983元现金部分,报业公司应负担的进户费5905元),宏昊公司应支付报业公司3006219元。宏昊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为报业公司出具了《宏昊开发公司与鞍山报业集团公司帐目说明》,该说明记载:“经宏昊公司财务及销售核实,宏昊公司尚欠鞍山报业集困公司广告款及其他费用如下:一、广告费用3006219元;二、代理佣金费用460697元;三、网点部分占用资金1905442元;四、凯圣置换房源占用资金103517元;五、广告部评选活动费欠款2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部分5500875元。”宏昊公司出具该说明后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报业公司欠款20万元。现宏昊公司尚欠2806219.00元未付。另查,双方签订的10份房地产广告抵顶合同均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广告合同关系,报业公司按约定为宏昊公司刊载广告,宏昊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就广告费用的支付自愿签订了10份房地产广告抵顶合同。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但宏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将其中抵顶报业公司的13户房屋售出后并未将房款抵顶广告费用给付报业公司,显系违约。故本院对报业公司要求宏昊公司支付广告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广告费用的数额,因宏昊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为报业公司出具的《宏昊开发公司与鞍山报业集团公司帐目说明》中,已明确宏昊公司欠广告费用3006219元未付,报业公司庭审中出具了宏昊公司曾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了20万元的证据,故报业公司现主张欠广告费用28062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昊公司辩称,报业公司应举证证明己方完成受托事项方可主张债权一节,该院认为,宏昊公司为报业公司出具的“账目说明”及双方陆续签订的房地产广告抵顶合同,足以说明报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宏昊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且庭审中宏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报业公司未完成受托事项,故对宏昊公司此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宏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在签订房地产广告抵顶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一节,因宏昊公司在该案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宏昊公司此辩不予采信。关于报业公司要求宏昊公司从2010年9月起按年息10%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15043元一节,该院认为,宏昊公司为报业公司出具欠款明细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宏昊公司应从报业公司诉讼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对报业公司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之规定,判决:一、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报业集团公司广告费2806219.00元;二、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鞍山报业集团公司欠款2806219.00元的利息;三、驳回鞍山报业集团公司、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之诉。如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1元,由鞍山报业集团公司承担8051元,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720元。上诉人报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应从报业公司诉讼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为由,作出此项判决于法无据。欠款明细是对双方已经存在的违约之债的确认,其本身并非债权债务发生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宏昊公司为报业公司出具欠款明细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判令从诉讼之日计算利息,其事实理由不成立。欠款明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影响对此前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合同法规定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利息损失应自宏昊公司违约之日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2010年12月起至今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昊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宏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广告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对广告费何时履行进行约定,对一审利息部分的判决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报业公司与宏昊公司的帐目说明能够证明报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广告合同义务以及宏昊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关于报业公司仅对欠款2806219.00元的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提出上诉,提出的应以报业公司履行完毕发布广告义务的2010年11月,至少应该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报业公司与宏昊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及帐目说明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报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向宏昊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以下规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从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4月26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对报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上诉人鞍山报业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桂审 判 员  戴艳丽代理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