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崇根等诉李崇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李崇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根。委托代理人廖康,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敏。委托代理人陈子芳(系李伟敏的丈夫),即本案另一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婷。法定代理人李伟敏,系陈慧婷母亲。法定代理人陈子芳,系陈慧婷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源。上诉人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崇源与李崇根系兄弟,李伟敏系李崇根的女儿,李伟敏与陈子芳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陈慧婷。2005年11月,王荣凤(系李崇根与李崇源的母亲)与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共同动迁安置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路229弄60号1001室及1002室(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2006年7月7日,法院受理了王荣凤诉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财产权属纠纷案。2007年1月,法院作出(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002室房屋产权由王荣凤占三分之一,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占三分之二,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由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4月29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王荣凤于2007年7月3日去世,其名下财产1002室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由李崇源继承。现1002室房屋由李崇根实际居住。各方当事人对1002室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2,570元均无争议。原审中,李崇源请求法院对按份共有的1002室房屋予以分割,由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支付其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367,523.33元。李崇根辩称,1002室房屋系动迁所得,李崇源并非动迁安置人员,故1002室房屋与李崇源无关。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共同辩称,对李崇源诉称无异议,认可李崇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李崇源按份共有的1002室房屋,双方并未有约定确定该房产不能分割,且实际该房屋由李崇根居住,李崇源的房屋价值也无法实现,故李崇源要求分割房屋,主张房屋折价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均无争议,故法院按该价值对房屋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路229弄60号1002室的房屋产权由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共同共有;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崇源房屋折价款367,523.33元;李崇源应于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61.57元,由李崇源负担2,453.86元,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共同负担4,907.71元。李崇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荣凤在系争房屋中没有权利,即使其有权利,在(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6169号案件中,王荣凤明确表示要房产不要折价款,被上诉人李崇源应受该口头约定的限制,不能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李崇源无权将其房产份额强行卖给上诉人,其在原审中未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102,570元,房屋现在的单价仅为1.4万元。原审法院没有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由李崇根按照8万元购买李崇源的份额。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并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全部出售给李崇根。被上诉人李崇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由王荣凤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共同占有三分之二的产权。李崇根主张王荣凤在系争房屋中没有权利,于法无据。王荣凤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王荣凤与其余四位共有人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王荣凤去世后,被上诉人李崇源因遗嘱继承获得王荣凤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与其余四位共有人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王荣凤或者李崇源与其余四位共有人,即本案四位上诉人之间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房屋。上诉人李崇根认为,王荣凤在(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6169号案件中明确表示要房产不要折价款,就是双方约定对该房屋不得分割。本院认为,王荣凤在前案中表示要房产不要折价款,只是其基于自身的现实需要对自身权利实现方式的选择,并没有约束其本人及其继承人不得分割共有物的意思表示。原审中,李崇源要求分割共有物,并由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共同支付其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李崇根要求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崇源的份额,李崇源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判决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共同支付李崇源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仅为1.4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崇根与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作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没有居住过,故不同意支付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5.42元,由上诉人李崇根、李伟敏、陈子芳、陈慧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焕发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丁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