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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魏广哲与刘尊峰、朱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哲,刘尊峰,朱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魏广哲。委托代理人赵俊朋。被告刘尊峰。被告朱显忠。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广哲诉被告刘尊峰、朱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哲,被告朱显忠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广哲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刘尊峰由被告朱显忠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为2.5分,两个月结息一次。利息结至2013年5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刘尊峰未到庭应诉,电话辩称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刘尊峰由被告朱显忠担保,向原告魏广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广哲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刘尊峰,2012.2.2号,担保人:朱显忠”。被告刘尊峰、朱显忠把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份后,经原告魏广哲催要,二被告均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还查明:原告魏广哲与被告朱显忠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朱显忠共偿还原告魏广哲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魏广哲1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魏广哲2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魏广哲1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魏广哲10000元。如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履行,原告魏广哲可按80000元申请执行本协议案款(应扣除已履行的部分)。二、本协议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朱显忠与原告魏广哲就本案借款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另行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2013)丰顺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尊峰、朱显忠向原告魏广哲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魏广哲要求被告刘尊峰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显忠已与原告魏广哲就本案中的5万本金达成调解,被告刘尊峰还需向原告魏广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广哲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日主张利息。被告刘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广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广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尊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