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振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杨留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杨留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王振强,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代表人程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留坤,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振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杨留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川,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留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5时30分,被告杨留坤驾驶豫NYL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处马头镇徐河滩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振强驾驶的皖S9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刮,造成皖S9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视镜损坏,原告王振强受伤的后果。原告被送到夏邑县罗庄乡卫生院住院2天,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未康复出院在虞城县王桥诊所输液十几天,期间由父亲王广聚为其护理,共支出医疗费用4000元。2013年10月11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留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NYL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暂计9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9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留坤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车辆豫NYL2**号车检验合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该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杨留坤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振强的身份证、王广聚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振强、王广聚系农业户口,王广聚系王振强的父亲;2、2013年10月1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留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强不负事故责任;3、杨留坤驾驶证及豫NYL2**号轻型厢式货车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豫NYL2**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永利,杨留坤为豫NYL2**号车的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豫NYL2**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YL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例4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王桥村卫生室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振强受伤后于2013年10月4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893.54元;2013年10月12日——10月27日在虞城县界沟镇王桥卫生室治疗费1800元;6、2014年1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振强的左眼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及王振强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及文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振强住院所产生交通费500元及文印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留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查询单没有公安机关印章,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无法查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发生事故时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如不在有效期内,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对证据5,病历有异议,该病例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16时入院治疗,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10月3日15时,明显该诊断证明及病历、出院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出院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入院、10月9日出院,住院5日。虞城县界沟镇王桥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且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且没有鉴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件,原告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赔付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是加油站出具的发票,不是交通费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答辩时已认可被告杨留坤驾驶豫NYL2**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在虞城县界沟镇王桥卫生室输液,支出治疗费1800元,因不是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虽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又未在其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500元及文印费300元,其中加油站出具的发票200元及文印费3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采信,因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15时30分,被告杨留坤驾驶豫NYL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处马头镇徐河滩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振强驾驶的皖S9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刮,造成皖S9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视镜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夏邑县罗庄乡卫生院住院2天,后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893.54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3年10月1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留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NYL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振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留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留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振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89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天×30元/天=2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7天=7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需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从2013年10月3日住院之日至2014年1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计97天,40元/天×97天=388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左眼伤残10级,根据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计算20年,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313.42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计2173.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3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24439.88元。以上共计26613.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留坤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613.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