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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林乔国与童亮国、张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林乔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文星。被告:童亮国。被告:张建雅。原告林乔国为与被告童亮国、张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乔国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亮国、张建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乔国起诉称:被告童亮国因经济上遇到困难,在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去现金叁万元并承诺过几天立即归还借款。如果未还并允许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有被告张建雅作为担保人。后两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童亮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童亮国承担;被告张建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童亮国经被告张建雅担保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亮国、张建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童亮国经被告张建雅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童亮国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建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亮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乔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建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童亮国负担,被告张建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