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商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2013)淮商初字第0396号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吴玉虎,刘秀荣,马士进,马中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商初字第03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李政宇,该行行长。被告吴玉虎。被告刘秀荣。被告马士进。被告马中成。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吴玉虎、刘秀荣、马士进、马中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虎、刘秀荣、马士进、马中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吴玉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刘秀荣系被告吴玉虎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吴玉虎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士进、马中成自愿与吴玉虎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组成员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23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15061元。现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玉虎、刘秀荣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061元(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日贷款利息的1.5倍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马士进、马中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玉虎、刘秀荣、马士进、马中成均未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虎、刘秀荣系夫妻。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士进、吴玉虎、马中成及各自配偶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平等协商,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马士进、吴玉虎、马中成及各自配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捺手印。2012年9月21日,吴玉虎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其配偶刘秀荣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玉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吴玉虎,账号为:603081028240262444;贷款的金额为10元,年利率为14.56%,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107330.5元;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玉虎的上述帐号发放贷款10万,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吴玉虎仅在2013年3月27日偿还了26.76元的利息。其余三名被告也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士进、吴玉虎、马中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吴玉虎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玉虎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玉虎未能按约定还款,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秀荣与借款人吴玉虎为夫妻,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应与吴玉虎共同归还欠款。被告马士进、马中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虎、刘秀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23日为15061元,以后按年利率14.58%的1.5倍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马士进、马中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钱晓晖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