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金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横水信用社诉王旺成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金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负责人王志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职员。被告王旺成,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索文吉,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永丽,女,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崔永献,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俊艳,女,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录芹,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存生,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郝成翠,女,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索朝吉,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旺成提供借款本金180万元,利率为月息11.82‰,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4日;被告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旺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担保书。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旺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504494.92元。请求:1.被告王旺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1504494.92元);2.被告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3、保证合同2件;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件。被告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旺成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82‰,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分二次支付原告利息合计7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王旺成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十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横水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旺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王旺成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旺成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旺成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旺成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8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旺成已支付的利息7万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6元,由被告王旺成、索文吉、李永丽、崔永献、杨俊艳、张录芹、张存生、郝成翠、索朝吉、河南省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