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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曹陆宁诉唐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陆宁,唐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曹陆宁。委托代理人:任祥峰。被告:唐学明。原告曹陆宁与被告唐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陆宁的委托代理人任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陆宁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学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曹路宁2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整2013年4月20日唐学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学明借用原告曹陆宁现金2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曹陆宁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陆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