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与韩×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陈×,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韩×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怀亮、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和被告韩×于2012年2月7日在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我53200元,于每年12月25日之前最低支付给我30000元。2013年7月25日,经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对53200元中已经到期的30000元进行了判决,对剩余的23200元尚未处理。现我要求被告韩×给付到期的剩余23200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23200元,但因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支付,同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韩×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2月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韩×补偿原告陈×人民币53200元和欠陈×母亲的36800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办理离婚后,男方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女方最低3万元,三年内付清。该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被告韩×分别在离婚协议落款处签字。签订离婚协议后,韩×曾起诉陈×,以离婚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陈×补偿款53200元的约定,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韩×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62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陈×曾起诉韩×要求给付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532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给付陈×补偿款中已经到期的30000元,对剩余的23200元尚未进行处理。现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给付剩余的2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离婚协议书、(2013)延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29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己方义务。此协议效力也已由(2013)一中民终字第0629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终审确认,故被告韩×应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分期给付陈×相关款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53200元中已经到期的30000元,本院已判决。剩余的23200元也已到期,被告韩×尚未履行,故陈×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韩×给付剩余2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给付原告陈×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被告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红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