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崇林、杨薇等与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林,杨薇,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崇林,自由职业。原告(反诉被告)杨薇,自由职业。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维安、阳村发,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继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杨崇林、杨薇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崇林、杨薇的委托代理人阳村发,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八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崇林、杨薇诉称,杨崇林、杨薇与广源公司于2009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购买广源国际社区6-3-2-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总价款363410元;广源公司应在2009年12月28日前交房,逾期交房天数未超过90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杨崇林、杨薇即支付了人民币113410元,2008年11月3日付225000元,2010年3月19日付25000元。但广源公司却没有按期交房,直至2010年3月18日登报通知杨崇林、杨薇收房,广源公司逾期交房天数达79天,依约应向杨崇林、杨薇支付违约金2870.9元,但广源公司至今仍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70.9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崇林、杨薇就本诉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广源公司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以证明杨崇林、杨薇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日;3、交房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广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登报通知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办理收房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广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08年10月6日,广源公司与杨崇林、杨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广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登报通知收房,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但被告逾期交房两个半月是因为中、高考期间禁止噪声作业,另外受到暴雨干旱影响,且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时杨崇林、杨薇须一次性支付广源公司可视对讲系统费用1800元,但杨崇林、杨薇至今未交,杨崇林、杨薇应向广源公司支付可视对讲系统费用1800元,被告亦可以延期交房免责。故请求驳回杨崇林、杨薇的本诉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判令:杨崇林、杨薇支付广源公司可视对讲系统费用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源公司对其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以及房屋的交接手续、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商品房在登报通知交房前已达到交房条件;3、2010年3月18日桂林晚报刊登的交房通知,以证明广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已按合同约定登报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4、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市建规(2008)50号文件、桂林市气象局出具桂林气候基准站资料卡及桂林市2008年1-2月低温雨雪冰冻期逐日气温资料,证明冰冻雨雪天气一律暂停施工;5、桂林晚报,以证明中高考期间禁止施工;6、2012年3月30日桂林晚报刊登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反诉的诉讼时效中断;7、房屋签收清单及房屋验收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收房。原告(反诉被告)杨崇林、杨薇对广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可视对讲系统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里,不应另行支付。另外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杨崇林、杨薇对其反诉辩解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一致。经过庭审质证,广源公司对杨崇林、杨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崇林、杨薇对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6日,杨崇林、杨薇作为买受人与广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广源·国际社区第6幢3单元2层1号房房屋一套,房屋总金额为363410元。该合同约定(节录):“……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国家重大政治、经济、政策影响,导致延期;3.雨季、旱季因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水、停电,中高考等要求停工,导致工程延期的;4.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或不可预见的异常施工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导致工期延长的;5.签订合同后,由于政府颁布新法律法规,或修改原法律法规而影响交房的;6、交房时买受人尚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其中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1、外墙:高级涂料,面砖或石材,……9、其他:户内预留电视、电话和宽带接口,单元入户设可视对讲电控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房屋交付时,买受人须一次性缴纳以下费用:……(2)可视对讲系统:1800元/户;……等等。杨崇林、杨薇于2008年9月5日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13410元,2008年11月3日付225000元,2010年3月19日付25000元。2010年2月6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广源国际社区6#楼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0年3月18日,广源公司在桂林晚报刊登交房通知,通知广源·国际社区6#楼已达到交房条件,定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杨崇林、杨薇于2010年3月19日与广源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但收房时未向广源公司交纳1800元的可视对讲系统费用。2012年3月30日,广源公司在桂林晚报刊登《通知》,通知广源·国际社区业主于2012年4月2日前到广源公司缴纳可视对讲系统费用。杨崇林、杨薇与广源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杨崇林、杨薇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广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崇林、杨薇逾期交房违约金;二、杨崇林、杨薇是否应支付广源公司可视对讲系统费用1800元。一、关于广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崇林、杨薇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6、交房时买受人尚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的”的约定,杨崇林、杨薇于2010年3月19日才将购房款付清,未能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09年12月28日)前付清房款,在杨崇林、杨薇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广源公司可顺延交付房屋,广源公司房屋交付日期应顺延至2010年3月19日杨崇林、杨薇付清全部房款后,广源公司在该日后未交付房屋才属违约。杨崇林、杨薇于2010年3月19日已与广源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广源公司没有逾期交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杨崇林、杨薇是否应支付广源公司可视对讲系统费用1800元。杨崇林、杨薇与广源公司签订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8条第二项第(2)目约定:房屋交付时,买受人须一次性缴纳以下费用:……可视对讲系统:1800元/户。在广源公司交房时,按照双方的约定,杨崇林、杨薇即应当向广源公司支付1800元的可视对讲系统费用。杨崇林、杨薇辩称可视对讲系统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另行支付。本院认为,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说明可视对讲系统费用是1800元/户,杨崇林、杨薇的上述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杨崇林、杨薇辩称广源公司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8、房屋交付时,买受人须一次性缴纳以下费用:(2)可视对讲系统:1800元/户”。此条款约定的“交房时”应理解为实际交房之时,广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将涉诉房屋交付杨崇林、杨薇,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应自此时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广源公司直至2012年3月30日才在桂林晚报刊登通知,通知买受人交纳可视对讲系统费用,其刊登通知向杨崇林、杨薇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广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提出反诉请求,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由此丧失胜诉权。故广源公司要求杨崇林、杨薇支付可视对讲系统费用1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崇林、杨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诉、反诉合并审理而分别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杨崇林、杨薇预交),由原告杨崇林、杨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玮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