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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新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739号罪犯王新生,又名王五只,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2000)安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新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王新生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1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2月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王新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新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9年4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新生和段运生等人在卢永军家喝酒时,被害人闫某酒后误入卢家,被告人王新生与段运生见状后将闫架到门外,用脚朝闫身上乱跺,后又将闫拖至胡同口处,再次朝闫身上猛跺,致闫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共表扬3次;2011年1月22日、2011年12月22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新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