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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文谣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3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指定辩护人岑晓红,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岑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马某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从越南小路入境到中国广西那坡县百省乡,并搭车到靖西县龙临镇,当天17时许窜到龙临镇龙明村排隘屯,见到排隘屯的李某某,马某对李某某说自己是越南人,这次来中国是帮人介绍越南姑娘到中国做媳妇的,李某某听后想让马某帮自己儿子介绍媳妇,这样李某某当晚将马某留在自己家里,第二天与本屯的黄某某一起搭车到那坡县百省乡,并搭三轮车到与越南交界的地方,马某骗称近段时间在越南附近发生抢劫,越南警察查得紧,要李某某和黄某某将身上的钱和手机交给他保管,马某骗到钱和手机后往越南方向逃走,李某某和黄某某被骗现金共37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27日马某窜到靖西县龙临街时被群众扭送到派出所。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乐县固邦社魁屯人。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从越南边境小路进入中国广西那坡县百省乡,后搭车到靖西县龙临镇。当天17时许,被告人马某窜到龙临镇龙明村排隘屯,见到该屯的李某某后说自己是越南人,来中国是帮人介绍越南姑娘到中国做媳妇的,李某某听后想让马某帮自己儿子介绍媳妇,当晚将马某留在自家里,并约定次日与马某一起去越南看姑娘。第二天中午,李某某叫上同屯的黄某某一起跟随被告人马某搭客车到那坡县百省乡,再搭三轮车到中越边境553号界碑附近,随后马某骗称近段时间在越南边境发生抢劫,越南警察查得紧,要李某某和黄某某将身上的钱和手机交给他保管,李某某和黄某某信以为真,随即将钱和手机交给马某,其中李某某交给马某人民币2200元和一部手机,黄某某交给马某人民币1500元,马某骗到两人的钱和手机后即往越南方向逃走。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再次窜到靖西县龙临街时,被群众扭送到派出所。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标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马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辩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辩认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笔录,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关于核查越南籍人员马某的报告,越南红国边防口岸回复函,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