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园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功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高功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园初字第57号原告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胡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黎明,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功仓,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莱公司)与被告高功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功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力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功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力莱公司诉称,被告高功仓曾多次向原告富力莱公司购买帝嘉仕、吉宝等品牌的建筑装饰材料。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2年1月5日止,被告高功仓累计欠原告富力莱公司货款245690.92元。原告富力莱公司向被告高功仓出具了《济南高功仓对账单》,其予以签字认可。原告富力莱公司曾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高功仓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富力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功仓支付货款245690.92元及利息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功仓承担。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富力莱公司提交了《济南高功仓对账单》一页,证明截止到2012年1月5日被告高功仓共欠原告富力莱公司货款245690.92元。被告高功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富力莱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由其出具的《济南高功仓对账单》一页,该页对账单上半部分系一表格,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累计欠款金额为245690.92元,货物品牌为帝嘉仕、吉宝、江富”。在前述表格下方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1月5日贵客户(高功仓)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人民币¥245690.92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陆佰玖拾元玖角贰分。请核对以上金额,确认无误(或有异议并列明)后签字(盖章)于5日内回传。如不回传,我公司将视为贵方认可此欠款金额。有关以后对账及正常业务,均以此对账单余额延续。……”在前述内容左下方对方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有高功仓的签名,发货单位处载明为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同名公章一枚;在前述内容右下方另有以下手写内容:“注:高功仓年前尽自己最大能力给王总还款:贰万元整。2012年1月6日”。就上述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原告富力莱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如下:原告富力莱公司系经营建筑装饰材料的商家。被告高功仓自2006年初起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富力莱公司购买帝嘉仕、吉宝等品牌的建筑装饰材料。每次货物交易均是原、被告口头约定后,由原告富力莱公司负责送货,被告高功仓收货后支付货款,但每次均是支付部分货款,且支付货款的方式不固定。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当面对账,截止到2012年1月5日,被告高功仓共欠原告富力莱公司货款245690.92元。在确认了前述货款数额后,被告高功仓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另在对账单右下方手写了相应还款内容。原告富力莱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高功仓支付货款245690.92元;二、被告高功仓支付货款利息22665元(以24569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支付期间为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功仓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力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功仓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富力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其所享有的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富力莱公司提交的由其出具的《济南高功仓对账单》,已经被告高功仓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既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建筑装饰材料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能够证明被告高功仓欠原告富力莱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原告富力莱公司要求被告高功仓支付货款245690.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富力莱公司要求被告高功仓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1月6日对账后,仅是确定了被告高功仓应向原告富力莱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并未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且原告富力莱公司又未能证明其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本案起诉之日)止的期间内曾向被告高功仓主张过权利,因此就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加之被告高功仓与原告富力莱公司之间以往的付款均是部分支付且无明确货款支付时间的交易习惯,故其要求被告高功仓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功仓向原告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69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高功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