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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9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19时许,在本市寿山镇东升村一组的小卖店内,因琐事与范某某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将范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范某某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称: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范某某在用饭时,孙某某因和范某某搭话没回声,就突然举起啤酒瓶范某某头部两下,将范某某打成重伤,后还不罢休,又用铁炉钩子击打范某某,致使范某某头部严重受伤,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1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当庭提供证据:1、医疗费收据5张,证实花医疗费1946.15元;2、复印费收据1张,证实花费用5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称,自己一个人生活,没有钱,只能卖房子、地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946.15元、复印费5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9月18日19时许,在小卖店内,因琐事与范某某发生争吵,用啤酒瓶将范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19时许,在小卖店内,被孙某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的事实经过。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19时许,在小卖店内,孙某某与范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用啤酒瓶将范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4、鉴定书,证实范某某伤情评为轻伤。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行政拘留。6、医疗费收据,证实范某某就医花医疗费1946.15元;7、复印费收据,证实复印花费用5元。综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行为造成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赔偿数额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1946.15元、误工费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221.89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