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三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要武、毛龙与被上诉人陈雪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要武,毛龙,陈雪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要武,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龙,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莲,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要武、毛龙因与被上诉人陈雪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要武、毛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上诉人陈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要武、毛龙系夫妻,2013年3月21日,陈雪莲与黄要武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要武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32号楼1层东户9号的房屋卖与陈雪莲,总价款86万元。陈雪莲以定金2万元、首付款30万元和余款56万元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还约定,双方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陈雪莲付黄要武定金2万元、购房款24万元。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存量房合同一份并到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备案。同日陈雪莲和黄要武与交通银行还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本案买卖的房屋为抵押,由陈雪莲向交通银行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贷款60万元由交通银行直接发放给黄要武。该贷款已获银行审批,但尚未发放。2013年6月17日陈雪莲就该房屋的买卖到税务部门交纳了契税。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陈雪莲和黄要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双方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现立契、贷款等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黄要武、毛龙应及时地配合陈雪莲办理房屋过户。陈雪莲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要武、毛龙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黄要武、毛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陈雪莲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32号楼1层东户9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9010630**号)过户到陈雪莲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黄要武、毛龙负担。宣判后,黄要武、毛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陈雪莲存在明显的违约和过错行为,黄要武、毛龙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合同明确约定陈雪莲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万元和立契时应交纳首付款30万元,但陈雪莲连同定金仅支付了26万元,且还是经催促在近两个月的时间才支付。二、黄要武、毛龙解除买卖合同是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陈雪莲在准备贷款及资金监管等事项的处理上,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行为,对黄要武、毛龙房款目的的实现存在严重威胁和障碍。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雪莲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雪莲承担。被上诉人陈雪莲答辩称:黄要武分四次收取陈雪莲26万元首付款后,双方共同向银行签订6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说明双方对首付款支付条款的变更,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陈雪莲不存在付款方式违约的行为。黄要武、毛龙作为房产出卖方,主要权利系获得房款,陈雪莲已经获得银行贷款,不存在履约的风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黄要武和陈雪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房屋买卖立契、贷款等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黄要武、毛龙应配合陈雪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黄要武、毛龙上诉称陈雪莲未按时支付房款,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但陈雪莲分四次支付26万元房款时,黄要武均已接受,并和陈雪莲一起与交通银行签订了60万元的借款合同,总价款并未改变,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黄要武、毛龙上诉称其是基于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而要求解除合同。陈雪莲已支付了26万元房款,剩余60万元已获得银行贷款审批,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黄要武、毛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要武、毛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