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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杨洪金、王文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杨洪金,王文莉,刘子君,康宪玲,刘浩,王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号。负责人:翟继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金,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文莉,女,1973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刘子君,男,1970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康宪玲,女,196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被告:刘浩,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银芳,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被告杨洪金、王文莉、刘子君、康宪玲、刘浩、王银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金、王文莉、刘子君、康宪玲、刘浩、王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称:2012年01月03日,被告杨洪金、王文莉、刘子君、康宪玲、刘浩、王银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洪金、刘子君、刘浩中任何一人在原告处的借款均由其配偶共同还款,本案中的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01月03日被告杨洪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09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洪金、王文莉即时偿还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截止到2013年10月08日的利息款为17907.97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止,并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金、王文莉、刘子君、康宪玲、刘浩、王银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洪金与王文莉、刘子君与康宪玲、刘浩与王银芳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01月03日,被告杨洪金、刘子君、刘浩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01月03日至2013年10月08日期间,被告杨洪金、刘子君、刘浩中任何一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均由其余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并约定被告杨洪金、刘子君、刘浩的配偶对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均按各自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01月03日被告杨洪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5.84%,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洪金尚欠原告本金67099.94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子君共欠原告利息1790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洪金、王文莉、刘子君、康宪玲、刘浩、王银芳于2012年01月0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洪金于2012年01月03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杨洪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文莉作为被告杨洪金的妻子对该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洪金、王文莉偿还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洪金、王文莉、刘子君、康宪玲、刘浩、王银芳于2012年01月0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浩、王银芳、刘子君、康宪玲对被告杨洪金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浩、王银芳、刘子君、康宪玲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08日利息为17907.97元,自2013年10月0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76%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认的过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子君、康宪玲、刘浩、王银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杨洪金、王文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勇陪审员  刘群芝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家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