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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张**,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张**之父。被告人王**,男,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被告人王**因琐事致我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判决王**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0049.5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以600元价格向同村村民张**购买摩托车一辆,后王**反悔,将摩托车送还张**,张**退还王**400元,扣押200元违约费,双方由此发生矛盾。2013年8月20日16时许,张**、张**父子在自己巷口捡韭菜时,王**从路对面走过来,向张**要余款,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王**用菜刀将张**面部砍伤。经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受伤后,张**于当日被送入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5052.99元,支付鉴定费170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妻子轮流陪护。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面部瘢痕整形修复所需费用约20250元—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的证言、扣押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法纪,因民间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的刑期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5052.99元、误工费4158元、护理费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1705元、今后治疗费20250元,共计人民币3220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永  林审判员 吕  秀  丽审判员 徐  晋  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娟(实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