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马某、朱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四丰社区1组72号。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郭庄村小李庄21号。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朱某经商量,从玉环县馨翔机械有限公司处以7800元/吨的价格购得不锈钢屑2.955吨,后往不锈钢屑中掺水、沙子以使重量增加了2.545吨。同日,被告人马某、朱某在本县芦浦镇大塘村以购进价将5.5吨不锈钢卖给孙朋安,从中骗取19851元。2.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朱某以8500元和8000元每吨的价格分别从杨礼南、李兴得处购得不锈钢屑,后往不锈钢屑中掺水、沙子。同日,被告人马某、朱某在本县芦浦镇大塘村以7800元/吨的价格将增重后累计5.64吨不锈钢屑卖给孙朋安(未付款)。次日,被害人孙朋安发现并报警,经称重上述不锈钢屑实际重量为3.535吨,增加的2.105吨不锈钢屑价值16419元。随即,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玉城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赔164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朱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朋安的陈述,证人叶美葱、杨礼南、李兴得、颜小通、刘燕、杨合斌的证言,过磅单、账单、入库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六查一联系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退赔了34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在不锈钢屑中加���子、水的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与朱某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在起诉指控的第二场次中,由于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马某、朱某当庭认罪、全部赃款已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朱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朱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方玲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