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结伙伤害他人和结伙滋事,于2013年7月10日被捉获,7月1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结伙伤害他人和结伙滋事,于2013年7月5日被捉获,7月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湲佳,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捉获,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湲佳、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遂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石桥铺科园三街“金色印象”806房间,对徐某实施殴打,并持刀将徐某右大腿刺伤。随后,五人逃至石桥铺金华大厦楼下报刊亭处,在未与被害人雷某、程某发生任何纠纷的情况下,随意殴打程某、雷某,并持刀将雷某左手、左腰部、左臀部刺伤,将程某右前臂、腹部刺伤。经鉴定,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立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己非常后悔,愿意改过自新。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后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及张某某、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石桥铺科园三街“金色印象”806房间内殴打被害人徐某,并持刀刺伤徐某右大腿。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逃离至石桥铺金华大厦楼下报刊亭处,无故殴打了路过的被��人程某、雷某,并持刀将雷某左手指、左臀部及左腹部等处刺伤,将程某腹部、右前臂等处刺伤。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刘某某;7月10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刘某某;7月23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及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程某、雷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通过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程某、雷某经济损失共计44000元。被害人徐某、程某、雷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审理中,三被告人均能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人民陪审员 周立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