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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谢永付、潘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永付,潘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谢永付,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完英,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永付、潘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付、潘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永付、潘完英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7日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永付、潘完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谢永付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6.6375‰,借期1年,即2011年5月27日到期,被告潘完英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永付清息至2011年9月21日,尚欠原告1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永付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有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为证,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谢永付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谢永付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永付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完英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永付、潘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元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潘完英对被告谢永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永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