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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刑诉(2013)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襄阳市高新区某酒店接妻子刘某某下班,在该酒店门口等候时,看见酒店员工即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一起从酒店走出,被害人杨某某拍了一下刘的肩膀,被告人王某某见此误以为杨某某对刘某某图谋不轨,遂用拿在手里的手机从杨的背后击打杨的后脑部,同时用力推打杨的后背,致使杨某某向前摔倒在地致其左侧鼻骨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前颅窝骨折(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审理过程中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志明审 判 员  焦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俊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