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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章利倩与廉婷婷、廉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利倩,廉婷婷,廉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章利倩。被告:廉婷婷。被告:廉淑芬。原告章利倩与被告廉婷婷、廉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廉婷婷、廉淑芬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婷婷、廉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利倩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廉婷婷因生产太阳能急需资金,以桐乡世贸中心商铺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廉婷婷、廉淑芬将借款本息一并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廉婷婷、廉淑芬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廉婷婷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50元;二、被告廉婷婷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廉淑芬对上述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廉婷婷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50元;二、被告廉淑芬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廉婷婷、廉淑芬共同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廉婷婷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廉淑芬自愿为被告廉婷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二年等事实。被告廉婷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廉淑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廉婷婷共向原告章利倩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2.5%,如未能全部清偿到期债务,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借款在合同签订前已由出借人章利倩支付给借款人廉婷婷,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等。被告廉淑芬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二年。借款后,仅被告廉淑芬支付原告利息6900元。至今,二被告均未完全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婷婷、廉淑芬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廉婷婷尚欠原告章利倩借款220000元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廉婷婷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高于国家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廉婷婷返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廉婷婷、廉淑芬共同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淑芬自愿为被告廉婷婷在本案中所欠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廉淑芬对借款220000元及利息1815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廉婷婷、廉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利倩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50元。二、被告廉淑芬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婷婷追偿。三、被告廉婷婷、廉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利倩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462元,由被告廉婷婷、廉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