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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宗美芳、宗忠有等与赵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宗美芳,宗忠有,宗小苟,赵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美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忠有。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家乐。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委托代理人:吴川。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小苟。再审申请人宗美芳、宗忠有因与被申请人赵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小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宗美芳、宗忠有申请再审称: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款》规定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支付范围。虽然赵海龙承担刑事责任,联合财险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综上,宗美芳、宗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因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因赵海龙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宗美芳、宗忠有、宗小苟作为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赵海龙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宗美芳、宗忠有、宗小苟作为该交通肇事案的受害人另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其合法诉请,原审已予支持,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宗美芳、宗忠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宗美芳、宗忠有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