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绍恒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绍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668号罪犯袁绍恒,原住河南省舞钢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平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绍恒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袁绍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敬川、韦桂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6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袁绍恒在执行期间,2006年8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袁绍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袁绍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1月19日夜,被告人袁绍恒与其堂弟袁某以租车拉东西为名将出租车司机王某骗出,用刀、石将王某杀死,抢走王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108985元。200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袁绍恒伙同他人先后在舞钢市、平顶山市等地盗窃作案5次,价值27892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绍恒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1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袁绍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绍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