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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盛勇与刘生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勇,刘生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刘盛勇。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娣。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盛勇诉被告刘生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于2014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被告刘生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勇诉称:2013年9月17日,有几头牛闯进了原告的家里,原告之妻将其赶出,那些牛便在外面吃被告土地上的豆子,被告看到后就大骂原告家,原告出去与其理论,被被告用镰刀砍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岩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愈后,原、被告就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护理费1334.4元、误工费3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96.8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和治疗用去医疗费5389.4元的事实;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3、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致伤原告后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的妻子将牛赶到被告的土地上吃豆子,引起矛盾,原告又企图殴打被告,被告致伤原告属正常防卫。被告刘生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中核磁共振检查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需要作核磁共振检查,该笔检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中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中心医院的2887.4元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核磁共振检查的部位为头颅与胸部,而原告受伤的部位为腰部,该笔检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核磁共振检查费用发票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本院审查认为2号证据中MR影像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中的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从西岩镇派出所调取了刘生娣的陈述、刘盛勇的陈述、刘克成的证言及吴国玉的证言共四份证据,原告刘盛勇对刘生娣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刘生娣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与被告的争执中并没有企图打被告的耳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争执中企图打被告耳光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刘盛勇的陈述、刘克成的证言及吴国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真相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有几头牛闯进了原告的家里,原告之妻将其赶出,被赶出的牛便在外面吃被告稻田里的豆子,被告看到后以为是原告之妻故意将牛赶到其稻田里吃豆子的,于是就与原告之妻骂了起来,骂了十多分钟以后,原告之妻回到家中,被告还继续在骂。此时,原告从外面回到家中,看到这种情形后,即抱着孙子站在被告稻田的上面一丘稻田与被告对骂,被告即拿着割豆子的镰刀冲到原告的身边拉扯原告的衣服,并在拉扯过程中将原告的腰部砍伤,原告受伤后,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887.4元。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598.2元(21836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生娣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盛勇在争执的过程中未能冷静对待,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34.4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生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盛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8.5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盛勇负担200元,被告刘生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月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