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克东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新斌、洪波诉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斌,洪波,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东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陈新斌,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洪波,男,回族,工人。原告洪波,男,回族,工人。被告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留玉,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新斌、洪波与被告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斌的诉讼代理人洪波、原告洪波和被告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留玉、陈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黑龙江省克东县建筑楼房,我为被告安装楼房电气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我工程款人民币167,570.00元,此款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7,57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57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对,应该是126,000.00元,因质量保证期未到,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不应给付;二、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没有给安装电表,电表及安装费88,064.00元应扣除;三、原告没有给安装灯具,灯具及安装费24,865.00元应予扣除。我方现只欠原告工程款28,07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属的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二建齐市分公司)是克东县惠民家园工程的建筑商,二原告为其建设的克东县惠民家园安装电气工程,2011年7月4日,原告陈新斌与被告所属齐齐哈尔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徐留玉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扬州二建齐市分公司)将惠民小区1—2号楼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陈新斌);承包范围: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配管穿线、楼道内照明安装、配电箱安装、等电位联结、电子门防盗门铃、有线电视、网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和竣工时间:2011年7月10日开工,2011年12月10日竣工,以土建工程为基点,电气工程按照土建工程程序相应进行;工程质量:按国家规定范围为准,电力部门负责验收;结算依据:依据甲方提供的相关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以及现场有关的经济签证,按每平方米45.00元取费,面积按图纸建筑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拨付方法:主体结束付20%,安装中期付20%,安装完毕付20%,验收合格后付35%,留5%工程质保金;材料由乙方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工程于2012年11月经验收合格。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的项目经理徐留玉给原告洪波出具一份克东县惠民家园1—2号楼电结算单,结算单记载:1号楼面积3887.330平方米,2号楼面积7921.91平方米,总面积为11809*45.00元=531,405.00元;扣电箱11809*7.50元=88,568.00元;扣电线款10,196.00元;已付人工费28万元;扣保修金5%,26,570.00元;剩余126,000.00元。结算后,被告所属齐市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记载: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惠民家园项目部,人民币141,000.00元,上款系工程款。该款项是在原、被告双方结算的126,000.00元的基础上,又追加了弱电(有线网线、电话、闭路、对讲门铃)款,合计为141,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7,57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570.00元。同时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齐市分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中手写部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后由原告所填写。还查明,原告在电气安装工程中,没有安装灯具,经原、被告计算,灯具及安装费为24,865.00元。还查明,克东县惠民家园使用的电表是由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家园购买和安装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克东县供电公司收款单,结算清单、收据,被告提交的电气安装合同、惠民家园1—5号楼、7号楼审计甩项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所属齐市分公司在建设克东县惠民家园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67,57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没有给安装电表,电表及安装费88,064.00元应扣除的抗辩理由,从原告和被告所属齐市分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上看,原告的承包范围为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配管穿线、楼道内照明安装、配电箱安装、等电位联结、电子门防盗门铃、有线电视、网线等工程,其中并不包含电表及电表安装费用,可见,克东县惠民家园1—2号楼所使用的电表及安装费用不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电气安装工程中没有给安装灯具,灯具及安装费24,865.0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没有给安装灯具的事实认可,原告因没安装灯具其费用,应在被告所欠工程中扣除24,865.00元,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承包工程质量保证期未到,质量保证金26,570.00元不应给付的抗辩理由,按《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6,570.00元,因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11月通过验收,其没有达到工程质量保证期两年的期限,故质量保证金26,570.00元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6,000.00元的主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因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780.2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损失3,219.73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承包的电气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6,135.00元,赔偿利息损失2,780.2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新斌、洪波工程款人民币116,135.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780.27元,合计人民币118,915.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40元,原告负担1,169.13元,被告负担2,60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峰审判员 苏 海审判员 赵德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