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新如与于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如,于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李 新 如 与 被 告 于 廷 江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固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李新如,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廷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如与被告于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如的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于廷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如诉称,2012年12月8日17时40分许,李新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安县宫村镇门村村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号线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于廷江驾驶的拼装翻斗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新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队认定,李新如、刘洪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新如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25天,后出院回固安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并在涿州市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2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0700元,护工费1020元、护理费7952.24元,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7952.24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2元,以上共计213418.2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0719.6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责任计61349.29元,被告共赔偿152068.97元。被告于廷江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另外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40分许,李新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安县宫村镇门村村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号线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于廷江驾驶的拼装翻斗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新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新如、被告于廷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如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25天,后出院回固安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并在涿州市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3天。原告共住院55天,共支付医疗费113248.57元,另支付护工费1020元。被告于廷江分两次为原告垫付现金85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偏轻智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上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左手第2掌骨骨折致食指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另外鉴定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李阳,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为原告被抚养人,现年76岁,育有4个儿子,一个女儿。另查明,被告于廷江驾驶的拼装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救护车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廷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于廷江驾驶的拼装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丧失保险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票据、病例、医疗机构诊断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214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7952.24元(37.16元×2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214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7952.24元(37.16元×214天),主张的护工费包括在护理费之中,不再另行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营养期为2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42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结论,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民纯收入计算20年,赔偿指数30%,计48486元(8081×20年×30%)。原告母亲,现年76岁,育有4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主张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50095.2元(8081×20年×30%+5364元×5年÷5人×3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结论,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132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营养费4280元(20元×214天)、误工费7952.24元(37.16元×214天)、护理费7952.24元(37.16元×214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0095.2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03778.25元,由被告于廷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499.68元(10000+7952.24+7952.24+2500+50095.2+9000),超出部分116278.57元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计58139元,合计赔偿145638.68元,与被告垫付8500元折抵,被告于廷江再赔偿原告共计137138.68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如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原告李新如负担793元,被告于廷江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