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商终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鑫迪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鑫迪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终字第0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龙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高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亮亮、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鑫迪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坝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顾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潮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鑫迪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机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潮科技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20日,海潮科技公司、鑫迪机床公司签订一份数控机床改造合同,约定鑫迪机床公司为海潮科技公司改造20台机床、2台专机。合同签订后,海潮科技公司按约将10万元加工费汇给鑫迪机床公司,但鑫迪机床公司并未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海潮科技公司、鑫迪机床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数控机床改造合同。2、鑫迪机床公司向海潮科技公司返还10万元加工费。鑫迪机床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数控机床改造合同、海潮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汇款10万元属实;2、海潮科技公司、鑫迪机床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为了开发票,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盐城市开门红机床有限公司,鑫迪机床公司同意解除海潮科技公司与鑫迪机床公司之间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海潮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海潮科技公司(甲方)与鑫迪机床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C20130120的《数控机床改造合同》一份,约定:1、改造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C6136机床3台、C6140机床2台,单价均为25000元。2、首次5台机床改造周期为20天内,乙方自费自提自送货到甲方。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日,海潮科技公司(甲方)与盐城市开门红机床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开门红公司)签订了编号和内容完全相同的另一份《数控机床改造合同》。同年3月10日,开门红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将改造后的C6136机床3台及C6140机床2台交付给海潮科技公司,海潮科技公司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同月14日,海潮科技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鑫迪机床公司支付10万元。鑫迪机床公司又将该款项转交给开门红公司。海潮科技公司以鑫迪机床公司收取10万元加工费后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潮科技公司、鑫迪机床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海潮科技公司、鑫迪机床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海潮科技公司请求解除该份合同,鑫迪机床公司亦同意解除,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鑫迪机床公司是否应向海潮科技公司返还10万元加工费的问题。本案中,海潮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开门红公司签订了编号和内容与海潮科技公司、鑫迪机床公司之间完全相同的另一份《数控机床改造合同》后,开门红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鑫迪机床公司亦将海潮科技公司支付的10万元加工费转交给开门红公司,鑫迪机床公司并未从中受益。庭审中,海潮科技公司亦未能合理说明在鑫迪机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支付给鑫迪机床公司10万元加工费的原因。故海潮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讲信用,诚实不欺,以善意心理状态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而本案,从庭审情况来看,海潮科技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之处甚多,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1、关于两份编号及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的问题。海潮科技公司是涉案改造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明知与案外人开门红公司签订了编号和内容与海潮科技公司、鑫迪机床公司之间完全相同的另一份《数控机床改造合同》的情况下,在诉状中,却隐瞒该事实,仅提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以鑫迪机床公司收到10万元加工费后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此举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之嫌。2、关于海潮科技公司的法庭陈述问题。海潮科技公司明知存在两份编号和内容完全相同的《数控机床改造合同》,庭审中,在法院调查时,海潮科技公司却陈述:其不清楚与开门红公司就涉案的五台机床有无签订过书面改造合同、不清楚为何在同一天与鑫迪机床公司及开门红公司签订完全一样的合同、不清楚在开门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是否已向该公司支付改造费用。海潮科技公司也未能合理解释在鑫迪机床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向鑫迪机床公司支付10万元加工费的原因。海潮科技公司作为涉案改造合同的当事人,连最基本的事实均不清楚,此举不符合一个正常的经济人的表现。海潮科技公司在诉讼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交易中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海潮科技公司与鑫迪机床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数控机床改造合同。二、驳回海潮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0元,由海潮科技公司负担。宣判后,海潮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返还上诉人10万元加工费毫无道理。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加工费属实、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将10万元加工费转交给开门红公司这四个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加工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2、原审法院超过其审判职权认定与本案无关的开门红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更是荒谬。上诉人与开门红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另外一份独立的合同,本案当事人并无开门红公司,开门红公司也未到庭,一审法院仅凭鑫迪机床公司的陈述、合同、收条即认定开门红公司履行合同既在程序上不合法,在证据上也缺乏足够的理由。3、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形式上不符合省法院的规定,连上诉费账号都没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迪机床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海潮科技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我公司一开始是跟开门红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开门红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就又与鑫迪机床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鑫迪机床公司也将机床拖走,实际后来交付机床的是开门红公司。因为开门红公司未能将机床改造好,我公司还有两万多元的加工费未支付,开门红公司就把5台机床的主板拿走了,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过警。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潮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鑫迪机床公司签订过合同是事实,但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本义是为了由鑫迪机床公司代开门红公司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的5台机床实际是由开门红公司进行改造,海潮科技公司交付给鑫迪机床公司的加工费10万元也由鑫迪公司转交给了开门红公司。因此,上诉人海潮科技公司履行的是其与开门红之间签订的机床改造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海潮科技公司如认为开门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向开门红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海潮科技公司以鑫迪机床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要求鑫迪机床公司返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 审 判员 陈 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姜倍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