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赵君华诉周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华,周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912号原告赵君华,女,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大许寨赵楼行政村赵楼村。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弄***号****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君华诉被告周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华的委托代理人彭盼、被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华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周峰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26.60元、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停车费580元、物损费2,53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系在超车过程中摔倒在被告车前,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明起因,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450元。误工费认可2,9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停车费不认可。物损认可1,93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且2月1日6时15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川汇三路路口,被告周峰驾驶牌号沪CPTX**小型轿车沿川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施新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轿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原告佩戴手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26.6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停车费580元、律师费3,000元。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2013年3月、4月的收入均为916.5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东方购物发票、停车服务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两车相撞的部位可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超越被告周峰驾驶的车辆时造成两车相撞,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周峰未注意安全行驶,故被告周峰也具有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峰依法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026.6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580元、物损费2,530元、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167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君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167元,共计6,6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君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026.6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476.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君华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530元中的2,000元,余款530元中的60%,计318元由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君华;四、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君华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580元,共计4,380元的60%,计2,628元;五、驳回原告赵君华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赵华负担46元、被告周峰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