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曹玉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谷云峰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谷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虎,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学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贠国林,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原审被告谷云峰,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上诉人曹玉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克旗支行),原审被告谷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7日,曹玉虎向农行克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后经农行克旗支行调查审核,曹玉虎与农行克旗支行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曹玉虎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取借款50000元,取得卡号为6228411890070537319银行卡,由曹玉虎设置银行卡密码,借款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担保人为籍秀民、谷云峰。农行克旗支行于2011年3月30日将50000元贷款转存入曹玉虎的银行卡内,曹玉虎于2011年4月2日将该笔贷款支取使用,按照双方约定的使用贷款1年期限内应归还本息后可在3年期内循环借贷的约定,曹玉虎于2012年3月29日将第1年期使用的贷款存入所持有的银行卡归还农行克旗支行;农行克旗支行于2012年3月31日将曹玉虎可借取的50000元贷款转存入曹玉虎的银行卡内,此笔贷款通过曹玉虎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5日支取,在按照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期限内,曹玉虎未按约定将该贷款本息归还农行克旗支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按借款合同约定是采取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农行克旗支行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曹玉虎应取得的贷款如期转存入曹玉虎所持有的银行卡内,曹玉虎对本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及银行卡信息有责任进行保护,曹玉虎将其户名下的银行卡授权交予他人,并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告知他人,曹玉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曹玉虎辩解本人未实际取得该笔贷款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曹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给付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曹玉虎、谷云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曹玉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但上诉人在2012年3月29日按合同约定还款之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银行卡收回,之后银行卡一直脱离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任何授权许可下,将银行卡交予他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农行克旗支行答辩服判。原审被告谷云峰未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徐文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上诉人曹玉虎让其将曹玉虎的银行卡从被上诉人处取回,并将该银行卡转交给案外人郑红学,上诉人曹玉虎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曹玉虎对于涉案的50000贷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采取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存入上诉人户名下的银行卡内,上诉人在支还第一次借款50000元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银行卡收回,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银行卡交予他人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存有争议,现上诉人的银行卡中50000元贷款再次被支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许可将其银行卡交予他人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将银行卡交予他人,并不会直接导致该笔贷款被支取,导致贷款被支取的关键是持卡人知晓银行卡密码,上诉人承认有他人知晓其银行卡密码,而银行卡密码泄漏的原因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故对于贷款被支取上诉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涉案的50000贷款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曹玉虎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曹玉虎负担2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韩尚达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