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304号经营性保健品店,期间被告人徐某在他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正规厂家所生产的药品证明等资质材料的前提下,购进性保健药品在其店内销售。2012年5月23日,遂昌县公安局和工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在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查获“男人肾宝”、“硬得快”等19种性保健药品。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性保健药品中:德国西力士、男人肾宝、华佗锁精丸、虫草肾宝、赢得快、金伟哥、男根宝、美国特级伟哥、鹿茸肾宝、金装伟哥、夜狼神、美国干通宵、威龙战神、天地一号大补丸、补肾精品、cayenne特效女用催情口服液等16种性保健药品共计346颗(粒)均添加了西地那非、红地那非等成分,经遂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16种性保健药系假药。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某到遂昌县妙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性保健药品9种22盒(袋);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遂工商案移字(2012)第1229号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遂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初步核查情况;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遂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遂工商实施字(2012)34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照片;遂工商委鉴字(2012)005号委托鉴定书、委托检验协议;浙丽药检业函(2012)第49号关于“男人肾宝”检验结果的函;浙丽药检业函(2012)第50号关于“硬得快”检验结果的函、浙丽药检业函(2012)第130号关于“袋鼠精”等36批检品检查结果的函;关于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二、被扣押的假性保健药品,予以没收、销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蓝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