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案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齐岭、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在湄潭县湄江镇宜众驾校旁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从何某杨身上缴获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冰毒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重0.28克,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用于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一台。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所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何某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一个零包,系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品冰毒0.28克(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