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程程”(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以骑电动自行车女子为作案目标,乘人不备,抢夺作案2起,公然夺取现金、金项链、手提包等物品,共计价值37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程程”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莒县县城信中路处,发现骑电动自行车路径此处的王某,便尾随王某至莒县骨科医院十字路口南200米处时,乘王某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价值3384元。2、2013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程程”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莒县交警大队南东西公路处时,乘其不备,将潘某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黄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价值283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所抢夺的诺基亚手机,案发后被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刘某之亲属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潘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退还失主,且其亲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