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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森与崔智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崔智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刘森,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崔智杰,男,1982年7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森与被告崔智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森诉称,2011年3月我委托被告修理奇瑞轿车一辆,被告找拖车公司把车从昌平拖到丰台某修理厂修理,在此期间,被告以修车需要购买零件为由,让我出资垫付8000元后,因车辆一直未修理,零件也没有买够,被告将此笔款用于它用,剩余3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给付我1500元,剩余1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元。被告崔智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崔智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曾于2011年三月中旬委托崔智杰修理一辆奇瑞牌轿车,在此期间,崔智杰以需要购买车零件为由,让我出资垫付一部分款项,本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委托他人给现金方式,共给崔智杰八千元人民币。后因车辆一直未修理,不再委托崔智杰。八千元人民币三千元已购买零件,期间退还二千元,现剩余三千元未退还,因此崔智杰承诺,剩余钱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退还给委托人(刘森),以此为证。出具欠条之后,崔智杰一直给付刘森1500元,余款1500元一直未给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案由由修理合同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智杰向刘森出具欠条,该欠条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森与崔智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现刘森持欠条要求崔智杰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森欠款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智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服本裁判的,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