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朝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朝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朝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唐朝华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24栋旁菜摊处使用镊子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包内的人民币52元,后被告人唐朝华被现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朝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2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2013)金牛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朝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朝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朝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