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9月2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3)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蒙AOK7**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川南区阜丰后街馨蒙旅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巴某某驾驶的蒙A29**学号教练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