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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阳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叶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水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阳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莫应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陈初,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XX亮,该社职员。被告:叶水松,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6日以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叶水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何芳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秋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