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代某某,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8年前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郑某甲,今年16岁,现在新郑二中高中一年级上学,由于被告的不良恶习,从而产生对原告经常殴打,至今分开吃住已四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其自便。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争吵,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亚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