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某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银,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山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银及其辩护人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3时许,陈某玉在被告人陈某银家门前,因琐事与陈某银的妻子熊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被村民齐某某等人劝开。陈某玉回家拿锄头返回陈某银家门前与陈某银扭打。陈某玉用锄头将陈某银鼻部打伤;陈某银用扁担将陈某玉打伤,造成其左侧9、10、11、12肋骨骨折。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银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玉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7月19日14时许,巫���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银辩称,我老婆熊某某帮到陈某玉的儿子送人情后,陈某玉跑到我家来抢饮料,并把我老婆打伤。后被人劝走后,陈某玉又拿锄头来我家打我们,要我们的命,我才拿扁担挡的,他先打伤我鼻子,要我的命时我才反抗对他左边上身和屁股各打了一扁担。辩护人邹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银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过错小,主要过错是被害人自身造成的,因为是被害人撵到被告人家肇事,并先打伤了被告人的老婆,然后在旁人劝开的情况下又回家拿来锄头两次向被告人头部打去,并将被告人致伤后被告人才被迫还手的;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3、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较轻;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银与受害人陈某玉系同胞兄弟,曾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银的妻子熊某某受陈某玉儿子陈某的委托(陈某本人在外务工),帮其到邻居何某某家送人情(农村得子满月酒席送礼),陈某玉到该何某某家坐席吃饭后发现其他客人都有一瓶加多宝饮料,便认为是熊某某将饮料拿走了。当日13时许,陈某玉在被告人陈某银家门前,因索要饮料与陈某银的妻子熊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被村民齐某某等人劝开。陈某玉回家拿锄头返回陈某银家门前与陈某银扭打。陈某玉用锄头将陈某银鼻部打伤;陈某银用扁担将陈某玉打伤,造成其左侧9、10、11、12肋骨骨折。经当地村民报警后巫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先到医院检查治疗。陈某玉即到巫山县官渡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玉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9月5日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玉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9、10、11、12肋骨)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受害人陈某玉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费用品除后由陈某银一次性补偿陈某玉费用10000元并当场给付,双方均出具谅解书,谅解对方的行为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银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玉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张某建、张某国、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验伤证明,本院的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银因为家庭琐事与陈某玉发生纠纷、抓扭,造成陈某玉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银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陈某银与陈某玉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陈某玉的谅解,本院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银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