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莼湖镇兴园宾馆,采用爬楼梯的方式进入辉煌世纪KTV,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一楼吧台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550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和软壳黑利群香烟1包,实物计价值人民币80元;2.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莼湖镇黄金豪迪KTV,采用翻楼梯的方式进入一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殷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和冬虫夏草香烟1包,实物计价值人民币100元;3.同月15日早上,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莼湖镇黄金豪迪KTV,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殷某放在一楼办公室柜子抽屉内软壳中华香烟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75元;4.同月1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莼湖镇兴园宾馆,采用爬楼梯的方式进入辉煌世纪KTV,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一楼吧台上的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计价值人民币357.5元。案发后,液晶显示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013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在奉化市莼湖镇街西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